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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邬飞律师

浅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

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   邬飞律师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越来越复杂,由于大量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劳务使用人的存在和个别用人单位不注意劳动安全保护,劳动者人身损害频繁发生,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成为焦点和难点。

1、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2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3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   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  归责原则

 

浅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尤其是在建筑施工领域,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笔者就所学的浅薄理论和细微的实践经验,对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作一浅论。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上述两种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工伤认定中,要正确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将劳动关系与其他关系进行对比区分,才能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作出正确的判断。因而有必要先对其产生的基础作简要分析。

在实践中,往往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概念错误。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071029通过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的规定:”……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从该案由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予以对待。因此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而主体不同则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两者在这一点上没有差异,但对接受劳动一方则要求不同,雇佣关系对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看出法律对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有限定性的,其必须具备用人(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通常所说的用工权。

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基本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产生认识偏差。以往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是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从表面上看,劳动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均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二者内含有本质的区别,外延亦不尽相同,从本质上看,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具体区别如下:

1、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用工单位;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对劳动者通常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强,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3、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

4、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雇佣关系,虽然也与劳动相联系,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只决定于劳动的成果,并不涉及实现劳动过程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雇佣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而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

二、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损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

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 60 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三、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工伤及工伤事故本是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习惯将其套用到侵权法上来,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归责原则,以示与雇员受害赔偿相区别。但是,法律并未将两者明确区别,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学家杨立新仅承认工伤事故责任,不承认“雇员受害责任”名称的独立存在。其认为:“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只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如三资企业等。其他雇用劳动者的个体、合伙企业,亦应包括在内”。他延用了劳动法上“工伤事故”概念于侵权法,工伤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职工、雇员因工受害。他认为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并不采用“工伤事故责任”的称谓,其在论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均称为“工业事故”,从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权诉讼为雇员受害赔偿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赞同教授的观点。民法理论上应该取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代之以“雇员受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下同),以便与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相区别。

在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法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是一致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实行“无责任赔偿”(或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劳动者因工受害符合工伤范围的,不考虑过失而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劳动保险合同。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法学界的共识。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还是雇佣合同,一定要认清二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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